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满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米秋生、张全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米秋生,张全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法定代表人羊增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成人,汉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秋生,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满城县。被告张全会,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米秋生、张全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秋生、张全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9日,我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米秋生为借款人,被告张全会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利率7.9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催要,被告米秋生未归还利息。2012年7月8日亦未偿还本金,也未获得展期。请求判令被告米秋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按月息7.95‰计算;2012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全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秋生、张全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米秋生为借款人,被告张全会为保证人。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月利率7.9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催要,被告米秋生未归还利息。2012年7月8日亦未偿还本金,也未获得展期。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米秋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被告张全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按月息7.95‰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全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米秋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大群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滑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