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马薄湖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薄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酒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薄湖,曾用名马瑞东、马智泽,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5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抓获,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薄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薄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3月份,被告人马薄湖驾驶自己的白色面包车,伙同徐子豪、李永刚携带塑料桶、绳子、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先后到玉门油田分公司炼化总厂南站油库,采用塑料软管抽油之手段,盗窃南站油库栈桥火车槽车内的成品油。其中第一次盗窃煤油30桶750升,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玉门市南站个体人员宋某某,马薄湖分得赃款1300元,徐子豪、李永刚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煤油价值4665元;第二次盗窃3号喷气燃料30桶750升,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马薄湖分得赃款1300元,徐子豪、李永刚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煤油价值4665元;第三次盗窃3号喷气燃料22桶550升,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马薄湖分得赃款1000元,徐子豪、李永刚各分得赃款700元,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21元。2、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薄湖先后两次伙同被告人李永刚、徐子豪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窃槽车罐内的成品油。其中第一次盗窃0号柴油22桶550升,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某,马薄湖分得赃款1000元,徐子豪、李永刚各分得赃款800元,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0号柴油价值4257元;第二次盗窃3号喷气燃料3.5桶87.5升,马薄湖卖给宋某某后得赃款400元,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号喷气燃料价值561.75元。3、2012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马薄湖伙同徐子豪,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南站油库栈桥火车槽车罐内的0号柴油30桶590.8升,后将油桶运至南站油库北围墙外戈壁滩准备装车时被油库工作人员发现,遂弃油逃跑。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0号柴油价值4366.01元。综上,被告人马薄湖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21935.76元,马薄湖分得赃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窃单位职工范某、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徐子豪、李永刚等人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玉门市油田分公司炼化总厂成品油分析化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马薄湖的供述、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马薄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薄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与其他作案人员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也系主犯。被告人马薄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考虑到被告人马薄湖认罪态度较好及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薄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马薄湖不服,以“与徐子豪、李永刚是共同犯罪,作用相当,都是累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薄湖伙同他人分别于2012年3月、4月、5月驾驶车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玉门油田分公司炼化总厂南站油库,采用塑料软管抽油手段,盗窃南站油库火车槽内的成品油6次,盗窃价值21935.76元,马薄湖分得赃款5000元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驾驶面包车多次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又系累犯,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元江审判员 刘战玲审判员 张巧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