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贾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史磊,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旅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廷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原系大连边防检查站司令部查控科科长,负责对证件鉴别、行政案件办理、情报调研等工作,其中包括对出入境伪假证件的鉴别,对违法违规出入境的外籍船舶、违法违规出入境人员进行查控处罚。2008年金某所在的白山学校的学生从大连港出境到韩国交流学习,被大连边防检查站扣留。之后金某通过韩国大仁轮渡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岳某某部长与被告人贾某某认识,双方商定白山学校从大连港每过境一个学生,金某支付被告人贾某某200元,被告人贾某某为学生出入境提供便利。自2008年3月至2009年,金某五次向被告人贾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贾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韩国大仁轮渡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旅客出境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查控岗位职责、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退还全部受贿所得,应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证人金某的证言不真实,出入境名单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为金某和白山学校谋取任何利益,只是在工作时间以外帮助接送学生及购买火车票等,金某汇的钱用于两个科室搞活动,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收受他人216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款项是金某给旅检科、查控科搞活动的活动经费;2、原审认定上诉人贾某某为金某所在的白山学校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贾某某一审时自愿认罪、主动退赃,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4月3日,金某先后五次向上诉人贾某某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16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孙某、李某、杨某甲的书面证明,拟证实上诉人贾某某出资组织过年终聚餐及采摘樱桃等活动。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对孙某、李某、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述活动只是两个科室同事之间的私人聚会,和单位及科室没有关系,贾某某从来没有告知过钱的来源。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为金某和白山学校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金某、岳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白山学校的学生在通关时曾被上诉人现场核查及扣留,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上诉人商定按人头给好处费,通关时由上诉人提供便利,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其当庭提出收受相应钱款仅是帮助接送学生及购买火车票等的辩解,辩护人于庭后提交金成龙的书面证明,证明不了相关款项的来源和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款项是用于科里搞活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没有个人或企业向科里提供赞助费,上诉人也没有透露过此事,证人孙某、杨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出资组织的活动与单位和科室没有关系,上诉人也未提到过钱的来源,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国 梁审 判 员 邹 积 维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