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一核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补熬林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补熬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一核字第15号被告人补熬林,男,汉族,1992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户籍地新疆伊宁县。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补熬林、张斐、蒋道川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补熬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蒋道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8、9月间,被告人补熬林与张斐、蒋道川(均已判刑)因琐事与郭某的女友,被害人依某发生争吵,三人遂预谋杀死被害人,并进行分工。9月2日4时许,三被告人在宾馆楼下草坪处约见郭某和依某,见面聊天时,补熬林乘被害人不备,用胳膊从背后勒住其脖颈,蒋道川抱住被害人双腿,二人将被害人拖至旁边草坪对其实施卡脖、捂压口鼻等行为,张斐负责控制郭某,期间郭某挣脱控制并试图解救被害人,被补熬林控制,张斐继续捂压被害人口鼻至其死亡。后郭某挣脱,并上楼让人拨打120,三被告人轮流将被害人某的尸体背到某家属院花池内藏匿,并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系被他人捂压口唇,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补熬林、蒋道川和张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复核期间,补熬林的辩护人提出,补熬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补熬林与他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杀死被害人依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原判鉴于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48号以被告人补熬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永 祥代理审判员 阿斯娅·玉山代理审判员 谭 亚 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