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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志彪合同诈骗、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彪,程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志彪,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生,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刚,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志彪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志彪及其辩护人张海生、被告人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岳志彪从祁县鼎盛汽车运输公司租赁了两台挂车(车牌号为晋KV4**挂、晋KV2**挂),并支付了两辆挂车首付及按约定交纳了四个月的挂车租赁费(每车每月租赁费为6868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岳志彪从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了两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S12**、晋KS12**),并支付了两辆牵引车首付款及按约定交纳了三个月租赁费(每车每月租赁费为13128.5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岳志彪使用事先制作的假车辆登记证,将晋KS12**牵引车及晋KV4**挂车一同抵押给祁县人程某富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2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岳志彪使用事先制作的假车辆登记证,将晋KS12**牵引车及晋KV2**挂一同以330000元的价格卖到了祁县马家堡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被告人岳志彪共造成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51397元的损失,造成祁县鼎盛汽车运输公司114888元的损失。2、2013年8月,被告人岳志彪以装潢、配挂车为由,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出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ZGJLG893DX037265和LZGJLG895DX037266的两台新陕汽牌牵引车(每辆车价值315000元),造成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30000元损失。后被告人岳志彪将车辆识别码为LZGJLG893DX037265的牵引车抵押给祁县人袁某飞并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岳志彪将车辆识别码为LZGJLG895DX037266的半挂牵引车抵押给被告人程某刚,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人程某刚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仍接受该车作为抵押,且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告知该车辆是诈骗赃物时,仍未及时交出,直至2014年1月4日该车被祁县公安机关追回。3、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岳志彪从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晋KS15**半挂车,并支付首付款及按约定交付两月租赁费(每月租赁费为154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岳志彪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程某刚并向其借款150000元。造成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337200元损失。4、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岳志彪使用事先制作的祁县某某东路某某二区1单元602号房屋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祁县人程某富诈骗现金100000元。被告人岳志彪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173348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程某刚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岳志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辩解称,应认定其为自首,太原祥运通公司扣其的挂车应折抵诈骗金额。被告人岳志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诈骗金额多认定了147000元,其中鼎盛公司多认定了5000元,祥运通公司多认定了142000元;2、指控将神龙公司作为被诈骗主体是错误的;3、本案中涉案车辆晋KS12**、晋KV4**挂被告人实施了出卖行为,其余车辆都是抵押借款,被诈骗主体是抵押权人,还是车辆所有权人?4、本案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存在客观归罪的因素;5、已有价值967200元的车辆返还了被害人;6、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委托其兄要投案,后又多次与公安通电话,应认定为自首;7、起诉书认定的是到期债权。被告人程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岳志彪从祁县鼎盛汽车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两台挂车(车牌号为晋KV4**挂、晋KV2**挂),每台挂车61000元,岳志彪支付了每辆挂车20000元的首付款,每车借款82416元,12个月还清,每车每月应还款68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岳志彪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9月份,其中9月份尚欠5000元未还,实际还款49944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岳志彪从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两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S12**、晋KS12**),每台车价格为363000元、购车手续费3630元、留购价款100元,共计729730元,岳志彪支付了148930元首付款,借款580800元,两年还清,两台车每月需还款2625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岳志彪按约定还款三个月,实际还款78771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岳志彪使用事先制作的假车辆登记证,将晋KS12**牵引车及晋KV4**挂车一同抵押给程某富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2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岳志彪使用事先制作的假车辆登记证,将晋KS12**牵引车及晋KV2**挂一同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岳志彪实际骗取祁县鼎盛汽车公司32056元、实际骗取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502029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志彪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由其连襟苏某元做担保,其从祁县神龙汽车贸易公司租赁了两台牵引车,每台车价格为363000元,车牌号为晋KS12**、晋KS12**,为顺利租车,其提前做了三本假房产证,一本是其的名字,两本是苏某元的名字,租车后其又以两台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为样本,在太原做了两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其在祁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了两台挂车,每台610**元,其交了40000元的首付款和四个月的租赁费48000元左右,车牌号为晋KV4**挂、晋KV2**挂。9月份左右,其将晋KS12**及晋KV4**挂抵押给祁县西管天龙宾馆的程某富借款200000元,10月13日,其将晋KS12**及晋KV2**挂以3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祁县马家堡的晓光。2、被害单位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王某刚的证言,证实王某刚系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6月5日,岳志彪从该公司租赁了两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S12**、晋KS12**,车辆登记在岳志彪名下,所有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每台车价值363000元,共计726000元,岳志彪支付了148930元首付款和三个月的租赁费,贷款580800元,每月需还款26257元。岳志彪租车时提供了其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人为岳志彪的房产证一本,担保人苏某元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人为苏某元的房产证两本。后经核对,三本房产证均为假证。2013年10月14日,该公司通过车载GPS发现晋KS12**车辆被卖到了祁县马家堡二手车交易市场。3、证人苏某元的证言及保证书,证实2013年6月份,岳志彪让其担保,在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了两台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S12**、晋KS12**。其没有提供过房产证,房屋所有人为苏某元的两份房产证不是其的。4、被害单位祁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祁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李某系祁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5月份,岳志彪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两台卓里-克劳耐牌半挂挂车,车牌号为晋KV4**挂、晋KV2**挂,每台车价格61000元,岳志彪贷款82416元,每月需还款6868元,岳志彪只付了四个月的租赁费,其中9月份的租赁费还欠5000元。晋KV2**挂被岳志彪卖到了二手车市场。5、证人张某全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岳志彪叫上其去了马家堡的二手车市场,岳志彪和人谈好价格卖了晋KS12**二拖三卡车。6、证人乔某丽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其从岳志彪手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晋KS12**的陕汽德隆半挂车,后发现岳志彪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是伪造的。约定价格为330000元,已支付岳志彪300000元。7、证人程某富的证言及岳志彪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2013年8月份,岳志彪以陕汽德隆车抵押向其借款,提供了牵引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挂车登记证、行驶证,岳志彪出具了借条,并由其妻子王某仙与乔某勇作担保,约定月息2分,分两次共借了200000元。8、证人王某富的证言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其按照岳志彪的要求把岳刚账户中的150000元转入其账户,后将20000元给了岳志彪的母亲,120000元给了一个叫游某凤(音)的女人,10000元给了一个大个男人。9、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机动车登记证照片、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祁县公安局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调取的晋KS12**、晋KS12**号车辆的登记证书是该所核发,从鼎旺汽贸公司、程某富处扣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该所核发。10、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购买价款转付三方协议、客户扣款授权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人岳志彪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两辆半挂牵引车,每辆车价格为363000元、购车手续费3630元、留购价款100元,共计729730元,。11、岳志彪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三份,证实岳志彪交纳了神龙汽车贸易公司三个月的租赁费,每月26257元。12、华丰汽贸二手车交易合同、岳志彪出具的收款收条、程某光给岳刚转款300000的凭条,证实岳志彪将晋KS12**及晋KV2**挂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祁县鼎旺汽贸有限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二、2013年8月,被告人岳志彪以先装潢、配挂车为由,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出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ZGJLG893DX037265和LZGJLG895DX037266的两台新陕汽牌牵引车,每辆车价格为315000元。当月被告人岳志彪即将车辆识别码为LZGJLG893DX037265的半挂牵引车抵押给袁某飞借款100000元。现该车已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岳志彪实际骗取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30000元。2013年9月11日,经被告人程某刚的女婿武某佳介绍,被告人岳志彪又将车辆识别码为LZGJLG895DX037266的半挂牵引车抵押给被告人程某刚,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人程某刚在接受抵押时未要求被告人岳志彪提供该车辆的来历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程某刚听说被告人岳志彪跑了,10月14日就把车开到了西管村的马某家藏匿,并把车上GPS卸下来扔掉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程某刚该车辆是诈骗赃物时,其仍未及时交出,直至2014年1月4日该车被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现该车已返还被害单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志彪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还想再租两台牵引车,找到神龙公司老板王某刚,提出先把车开走装潢、配挂车,王某刚同意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其开走了两辆车,每台车价格为315000元,后其将一台抵押给西管宾馆的程某刚借款150000元,一台抵押给贾令南左的袁某飞借款100000元。2、被告人程某刚的供述及借条两份,证实2013年9月11日岳志彪以一辆新的陕汽牌半挂牵引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50000元,10月13日其听说岳志彪跑了,14日就把车开到西管村的马某家藏匿了起来。因怕租赁公司找到车,把车上的GPS卸下来扔掉了。3、证人武某佳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其介绍岳志彪将一台新陕汽车抵押给其岳父程某刚借款。4、被害单位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王某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岳志彪又从该公司开走两辆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共计价值630000元,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ZGJLG893DX037265、LZGJLG895DX037266。经车载GPS定位,识别码是LZGJLG895DX037266车辆在祁县西管宾馆,经该公司了解,是被岳志彪抵押给了宾馆老板程某刚用于借款150000元。5、证人袁某飞的证言及借条三份,证实岳志彪以一台陕汽德龙牵引车作为抵押向其借款100000元。8月25日又借了20000元,9月3日借了30000元,一共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属于借款。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每台车的价格为315000元。7、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照片,证实祁县公安局从袁某飞处扣押陕汽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为LZGJLG893DX037265,从程某刚处扣押陕汽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为LZGJLG895DX037266,均已发还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8、被告人程某刚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9、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程某刚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程某刚依法传唤,被告人未到案。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刚被传唤回祁县公安局,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取保候审。三、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岳志彪从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晋KS15**的大运牌半挂车,价格为328000元,购车各项费用共计92742元,岳志彪支付了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借款368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岳志彪偿还了三个月的借款共计45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岳志彪将该车抵押给程某刚并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人岳志彪实际骗取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275742元。案发后经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与程某刚协商,车辆已赎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志彪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由乔某勇担保,其从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租赁了两台大运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S15**、晋KS15**。每台车价格为468000元,首付100000元,贷款368000元,每月应还款15400元,其实际每月还款15000元。其交了3个月的租赁费后就没有再交。10月初,其将晋KS15**牵引车及自己的挂车晋KY6**挂一起抵押给了程某刚,借款150000元。因未交租赁费晋KS15**被公司扣回去了。2、被害单位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祁县分公司报案材料及证人韩某伟的证言,证实韩某伟系太原市祥运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祁县分公司职员。2013年4月份,岳志彪从该公司租赁了两台大运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晋KS15**、晋KS15**。每台车价格468000元,岳志彪付了首付款100000元,贷款368000元,每月还款15400元,但是只交了两个月的租赁费30000元。晋KS15**车辆连挂车该公司已扣回,晋KS15**车辆下落不明。3、证人程某刚的证言及借条一份,证实岳志彪以一台大运牌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50000元。4、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岳志彪抵押给程某刚的晋KS15**牵引车已由祥运通公司祁县分公司从程某刚处协议赎回。5、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公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晋KS15**牵引车价格为328000元,购车各项费用共计92742元,岳志彪购车时支付首付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四、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岳志彪使用事先制作的祁县某某东路某某二区1单元602号房屋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并提供了与其妻子王某仙的结婚证作证明,诈骗被害人程某富现金10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志彪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日,其用假房产证向程某富借款100000元。房产位置是祁县某某二区2号楼1单元602室。2、被害人程某富的陈述及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1月1日,岳志彪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位于祁县某某小区的一套住房作担保,其妻子王某仙、乔某勇为保人。3、祁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岳志彪、房屋坐落某某东路某某二区2号楼1单元602号的房产证为假房产证。4、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0日王某仙在该处登记离婚时称其结婚证丢失。另查明,被告人岳志彪作案后逃匿到原平,2013年10月16日晚,岳志彪给其哥哥岳志某打电话称准备投案自首,10月17日凌晨,岳志彪被其债主在原平找到并控制,岳志彪给岳志某发短信让报警,岳志某报警后,经公安人员与控制岳志彪的债主交涉,岳志彪被送至祁县公安局。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岳志彪到案经过,证实岳志彪作案后逃匿,2013年10月17日上午,其哥哥岳志某到祁县检察院报称,其弟弟岳志彪被债主控制,要投案自首,祁县检察院将此情况通知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与控制岳志彪的债主交涉,债主迫于压力将岳志彪扭送至祁县公安局。2、被告人岳志彪的当庭供述,证实其给其哥哥打电话说准备自首。3、证人岳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晚其弟弟岳志彪给其打电话说准备投案自首,10月17日上午给其发短信让其报警。4、证人赵某岩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中午,其朋友马某海打电话让其到祁县白圭村,其开车去了接上了马某海和一个叫杰儿的年青人,还有岳志彪夫妇,在车上听到马某海向岳志彪要欠的钱,后听说岳志彪的家人报警了,马某海就和杰儿下了车,让其把岳志彪夫妇送到了公安局。综合证据有;1、物证:岳志彪与王某仙的结婚证、被告人岳志彪用于诈骗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本。2、被告人岳志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3、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岳志彪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或者是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且在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抵押借款或者出售后逃匿,实际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153982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刚在无任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接受该车作为抵押,且在得知被告人岳志彪逃匿后,明知岳志彪用于抵押借款的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岳志彪的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以及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诈骗神龙汽贸公司的数额为502029元(车辆价格363000元×2+手续费用3730元-首付款148930元-实际还款78771元=502029元)、诈骗鼎盛公司的数额为32056元(车辆价格61000元×2-首付款40000元-实际还款49944元=32056元);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诈骗神龙汽贸公司的数额为630000元(车辆价格315000元×2=630000元);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诈骗祥运通公司祁县分公司的数额为275742元(车辆价格328000元+购车费用92742元-首付款100000-实际还款15000×3=275742元);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诈骗程某富的数额为100000元,被告人岳志彪合同诈骗数额总计为1539827元。其中第一起鼎盛公司报案称岳志彪支付首付款为每车10000元,岳志彪供述称支付首付款每车为20000元,第三起祥运通公司祁县分公司报案称岳志彪实际还款两个月计30000元,岳志彪供述称还款三个月,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采纳被告人供述认定该两起诈骗数额。被告人岳志彪以诈骗所得汽车抵押借款以及出卖诈骗所得汽车的行为是其前一诈骗行为的延续,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祥运通公司扣押被告人岳志彪的挂车的行为不是出于被告人岳志彪的主观意愿,该挂车价值不能在合同诈骗数额中折抵,对被告人岳志彪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岳志彪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岳志彪从10月14日逃跑到17日凌晨被债主找到,其有充足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期间被告人岳志彪虽曾向其哥哥表示了投案自首的意愿,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在被债主找到前有准备投案的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其“确已准备投案”,此外,17日凌晨被告人岳志彪打电话让其哥哥报警代为投案时,其已经被债主控制,并非是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岳志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刚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志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