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振与王洪合、张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王洪合,张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振。委托代理人:康代建,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合。被告:张延敏。原告刘振与被告王洪合、张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的委托代理人康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合、张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被告王洪合于2013年9月30日借我现金1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延敏为其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无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合未答辩。被告张延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洪合借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张延敏为其担保。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王洪合借刘振壹万元(10000元)期限1月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王洪合保人:张延敏”。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形成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月利息二分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共计14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王洪合、张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洪合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张延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利息权利,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延敏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张传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