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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芝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芝玉,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鲁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芝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蓝信文,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壮,男,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鲍怀亮。王芝玉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驳回行政复议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王芝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因被上诉人临时更换委托代理人,开庭时间推迟1个半小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芝玉的委托代理人蓝信文、王壮,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省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对原告王芝玉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王芝玉是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社区村民。申请人的父亲王友诰于1952年1月15日领取01189号《山东省��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王友诰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现改称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红埠社区)拥有三间平房。王友诰于1959年去世。在此后的多次宅基地证件年审、换发,以及在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我国第一次土地初始登记过程中,直至在2008年村庄旧村改造过程中(涉案土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注销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放弃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申请人均未在该社区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机关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90号《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所称父亲王友诰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的三间���房已不存在,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部门调查证实,申请人从未在涉案社区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申请人与《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意见,本机关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芝玉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952年1月15日,原告王芝玉的父亲王友诰领取了《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王友诰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现改称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红埠社区)拥有���间平房,宅基地面积3分2厘1毫。王友诰于1959年去世。2009年,省政府向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325309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2013年7月,王芝玉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省政府作出上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18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王芝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7月29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被告决定中止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90号《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王芝玉以鲁政土字(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年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造成原告王芝玉失去《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证明的宅基地使用权未得到补偿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依法确认省政府的上述《批复》违法,但根据上述规定,王芝玉的父亲王友诰在1952年领取的上述《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王芝玉仅对王友诰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三间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庭审中,王芝玉本人陈述上述证载房屋在2008年旧村改造时已被拆除,而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旧村改造之后,因此,王芝玉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省政府的上述《批复》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王芝玉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据此,被告省政府对王芝玉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原告王芝玉要求撤销被告省政府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芝玉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王芝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王芝玉继承的宅基地被省政府征为城市建设用地,造成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至今没有安置补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继承的宅基地有1952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被上诉人称其已失效,但没有证据证明。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依法调取有关证据的申请,法庭既不调取又不说明理由,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3)23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王友诰在崂山县第一区狗塔埠村的三间平房已不存在,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失效,申请人不是涉案社区村民,也从未在涉案社区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一审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同意一审法���判决查明的相关程序性案件事实。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省政府以上诉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省政府以上诉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父亲王友诰在1952年领取《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与被申请复议的鲁政土字(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失效,申请人不是涉案社区村民,也从未在涉案社区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90号《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仅依据其父亲王友诰在1952年领取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亦认可,其所主张的王友诰1952年领取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及的房屋在2008年村庄旧村改造过程中已经被拆除,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的鲁政土字(2009)1092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依法调取有关证据的申请,其要求���取批准征地范围内持有1952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者的全部资料,而1952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必然联系,故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王友诰1952年领取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