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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毛某与曹某甲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毛某。被告曹某甲。本院受理原告毛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曹某甲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本案应当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处,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现居住在新乡市凤泉区,并无证据印证,被告提交的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证明显示被告跟随其父亲曹某乙在该办事处居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曹某甲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助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