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行非审字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李钧垃圾处理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霍行非审字00021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昌才,局长。被执行人李钧。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霍城管(市容)罚(2014)2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钧在衡山镇荷香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缴纳2013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480元。申请人多次上门宣传、催收,但李钧至今未缴纳,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李钧罚款990元。李钧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30日履行了催告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霍城管(市容)罚(2014)2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霍城管(市容)罚(2014)2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霍城管(市容)罚(2014)2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 庆 珍审判员 孟 霞审判员 童 晓 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凯(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