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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鸿生、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寿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寿某某赔偿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鸿生、被告人寿某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范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8时许,在本区廊下镇山塘村3001号处,被告人寿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因收购毛豆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后均倒地。扭打导致金某某右侧第5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传唤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寿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寿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右侧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对此被告人寿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寿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下同)6,722.30元、误工费8,307元、护理费2,1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690.30元。被告人寿��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人诉请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三项费用由法院认定,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因被告人寿某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轻伤,其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浙江省嘉善枫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多次就医检查。经鉴定,酌情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迄今共支付医药费6722.30元、相关鉴定费1,0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等。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寿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代管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及被告人寿某某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浙江省嘉善枫南骨伤医院出具的就医记录、出院小结、���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态度,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双方系老乡关系,建议对被告人寿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帮教意见,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寿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人身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相关病史记录,凭据确认为6,722.3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标准2,769元/月,未超出本市农业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8,307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2,161元/月,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2,161元;4、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为300元;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就医记录,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服务费,根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金额多少酌情支持1,500元;8、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6,722.30元、误工费8,307元、护理费2,1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服务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09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袁卫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