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二初字第00046、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增福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福,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046、00063号原告(并案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王增福,男。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并案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兰洋。委托代理人滕龙。原告王增福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并案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与并案被告王增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晓彦、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福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应被告招聘到被告处从事机械调试维修工作,口头协议被告给原告定为七级技工,日工资80元,外出维修另外补助40元/天,2012年3月16日,原告跟随被告法定代表人兰洋乘车去辽中县维修被告出售的机器,返回途中乘坐的车辆撞在路边的大树,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辽中医院诊断为右耻骨下支骨折,住院5天后又转到沈阳骨科医院住院3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休养治疗至2013年1月5日,原告的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5月5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77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28.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47.98元、医疗费1661.9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误工费960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辩称,原告是在吃饭途中受伤,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所申请各项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8.33元计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应按照2012年的3817元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4个月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没有建立社会保险账号,我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处理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在仲裁时所做的十级伤残结论无效,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收到,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案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诉称,2011年12月30日并案被告王增福到我单位工作,但多次旷工,构成自动离职,2012年3月16日并案被告回到车间收拾行李准备离厂,并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要去辽中吃饭,王增福主动要求一起去玩,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增福受伤,2013年1月5日被认定工伤,后其单方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在我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单位于2013年10月16日才收到伤残鉴定结论,我单位对该结论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王增福不予配合,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未生效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违法,王增福的伤情不可能构成伤残,我单位申请重新鉴定,王增福住院期间都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护理,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和标准不当,王增福未开通养老保险账号,我单位无法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如构成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应按受伤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现请求判令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持其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并案被告王增幅辩称,我已经认定为工伤,则并案原告应支付相关待遇,并案原告所称我在吃饭途中受伤不属实,并案原告的诉请已被仲裁委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福于2011年12月30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械维修,日工资8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外出维修机械,返回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661.91元,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住院治疗8天。2013年1月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3年5月9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收该通知。原告现尚未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另查明,2012年沈阳市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719元,折合月工资4059.92元,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应为2435.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认定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受伤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61.91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应为25.6元(1100元×70%÷30),原告住院8天,应为205元,根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已给付原告200元,且住院期间为原告提供了一部分天数的伙食,对仲裁委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得到补偿,本院不再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相关的规定,只规定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可以享受该待遇,因原告就医在沈阳市统筹地区以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00元(75元/天×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本人工资,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月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计算标准按照原告起诉上一年即2012年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435.9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7051.30元(2435.9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则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9.44元(4059.92×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应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8个月计算,应为13920元(80元/天×21.75天/月×8),因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其计算基数应按照《》辽人社(2010)48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计算基数不由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规定调整,原告主张按照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在法律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下,劳动合同法并未就此种情形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给予原告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同目的的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其因伤休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原告尚未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缴纳社会保险费需以开立账户为前提,原告的该项请求尚不具备条件,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工伤伤残鉴定结论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对被告的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并案被告)王增福医疗费1661.91元、护理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51.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元,合计人民币61652.65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王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案各1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兰洋机械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闫晓彦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