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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沈淑娟、陈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沈淑娟,陈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爱华,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淑娟,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陈艺辉,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沈淑娟、陈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淑娟、陈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淑娟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3月5日再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次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淑娟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沈淑娟、陈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沈淑娟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沈淑娟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次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沈淑娟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因此,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二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沈淑娟、陈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沈淑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淑娟在借款期届后没有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沈淑娟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艺辉系被告沈淑娟的配偶,且该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淑娟、陈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淑娟、陈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爱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沈淑娟、陈艺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