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贺×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北斗星牌汽车(车牌号:冀GV50**)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南陈路南卷村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