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与邓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邓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法定代表人:唐芳,馆长。委托代理人:唐亚二,连南县三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剑华,男,瑶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诉被告邓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唐亚二和被告邓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经营手机专卖企业的需要,租用原告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某处的房屋。经双方协商议定,每月房屋租金600元,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用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租赁该房屋经营手机专卖店,原告亦认可并按月收取租金,但未补签出租合同。2014年初,原告按上级通知,要求严格执行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于是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9日分别三次书面通知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依约退出房屋,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一、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600元(2014年4月份);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剑华辩称: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收回租赁房屋并继续收取租金,原告这一行为举动、信号,证明支持被告继续经营手机店,也等于双方的合同的延续。再者,合同延续期间,原告也隐瞒了政府即将收回房产这一重要信息(中央文件,文财务发(2011)5号),导致被告在2014年1月6日至2月10日,购进了货物价值共71686元的手机及配件,而这些投资,都是发生在原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以前。现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店面面临关门,本店的手机和配件也没那么快清完,按照本行业的商业行(模)式,也要一年左右才清得完。故原告强行要被告搬迁,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承担21505元(被告进货的价值71686元,由原告承担30%的损失),同时返还被告的押金1000元;如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则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给予铺面续租到2014年12月30日止,届时被告也会履行承诺,自行搬出,腾出铺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下同)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连南瑶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房产证1页,拟证明出租的房产属于原告的事实;4、《租房合同书》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5、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通知》3页,拟证明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3页5面,拟证明国家政策不允许图书馆出租房屋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下同)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页,拟证明被告营业机构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中信通讯行的事实;3、《租房合同书》2页,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连南分公司物品请领(出仓)单1页,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购买神州行畅聊卡的事实;5、中国移动清远连南卡品分销中心物品出仓单1页,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购买神州行3G流量卡、神州行畅聊卡的事实;6、署名“华宝手机配件批发”的单据6页(号码分别为:0002940、0002951、0003056、0003207、0008139、0011552),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7日批发手机及配件的事实;7、署名“金鑫电讯”的单据6页(号码分别为:0009258、0009259、0009260、0009261、0009262、0009263),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9日批发手机及配件的事实;8、加盖“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页,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只能证实被告为经营手机及配件的生意而批发手机及配件的事实,但被告没有提供其营业情况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诉争门面的产权人。2012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租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首层楼的某处门面出租给被告经营手机配件维修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原告应在租赁期满后将押金退回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至今。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仍按原合同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3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9日分别三次书面通知被告按通知要求腾出房屋,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是诉争门面的产权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这期间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已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腾出该间门面,故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该间门面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以该间门面每月600元的租金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3月,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的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的租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对赔偿损失的问题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所租赁原告的门面;二、被告邓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图书馆支付2014年4月的租金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东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露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