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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建飞诉丁美等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飞,丁美,朱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吴建飞。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美。被告朱光。原告吴建飞与被告丁美、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朱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飞诉称,被告丁美与被告朱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69600元,于2011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到67200元,两次合计1368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两张给原告,并约定2013年7月还清借款,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36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建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10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36800元。被告丁美、朱光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丁美、朱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因能证明被告丁美、朱光向原告借款69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11年3月10日借条,因能证明被告丁美、朱光向原告借款672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吴建飞现金陆万玖仟陆佰元(¥69600.00)注还至2013年结束7月结束”;“今借到吴建飞(¥67200.00整)陆万柒仟贰佰元还至2013年7月”。被告丁美、朱光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丁美、朱光向原告吴建飞借款136800元,有原告出示的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10日借条在案为凭。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光、丁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美、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飞借款本金136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600元,总计3636元,由被告丁美、朱光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