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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易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琴与李方伟、喻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李方伟,喻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李琴,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方伟,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米易县支行员工,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喻晓芳,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戴宪恒,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琴诉被告李方伟、喻晓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为人寿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被告李方伟、喻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诉称,2012年11月20日14时40分许,李方伟驾驶川DM99**号小型轿车,从米易县一小方向往米易县一小红绿灯方向行驶,因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观察不当,致使车与同向行驶的何丽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李琴)相挂,造成李琴、何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方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李琴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0778.60元(其中医疗费118.6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房屋租赁费2500元),不足部分由李方伟、喻晓芳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方伟、喻晓芳共同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李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具体金额后,确定其与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各自应当赔偿的金额。被告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方伟驾驶的川DM99**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李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认可118.6元,并需扣除15%的自费药;对李琴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一周;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房屋租赁费不认可。原告李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方伟、喻晓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11月20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李方伟、喻晓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7日)、攀枝花市通用门诊病历、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天数、需要护理人数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李方伟、喻晓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米易长和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31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协商解决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方伟、喻晓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5、米易县第四初级中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方伟、喻晓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面房租赁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职业系批发零售行业及原告因受伤未营业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被告李方伟、喻晓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李方伟、喻晓芳、人寿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4时40分许,李方伟驾驶川DM99**号小型轿车(喻晓芳系该车车主),从米易县一小方向往米易县一小红绿灯方向行驶,因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观察不当,致使车与同向行驶的何丽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李琴)相挂,造成李琴、何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琴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7日三次到米易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李琴的伤情为:左踝、左肘肿胀,压痛,活动受限、左踝、左肘外伤;医嘱:休息三周,建议护理1人。2012年11月20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川DM99**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查明,李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8.60元、护理费21天×(28005元/年÷12月÷21.75天)×1人=2253.27元、误工费21天×(34976/年÷12月÷21.75天)=2814.16元、交通费80元,合计5266.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喻晓芳对其拥有的车辆川DM99**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法由李方伟承担。喻晓芳作为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四川省分公司虽然对李琴的各项赔偿费用提出了抗辩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李琴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琴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酌定为80元;对李琴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从本案的侵权行为、场所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分析,李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266.0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