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常州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新村委工业路北。法定代表人吕玉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旭枫,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玉龙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康,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被告陈其英(系王康之妻),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被告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汪卫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外环路佳井工业园B座。法定代表人张志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朝,男,汉族,1952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林海燕(系被告张志朝之妻子),女,汉族,1975年3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秀(系王康之母),女,汉族,1953年9月8日生。被告仲文龙(系朱玉秀之夫),男,汉族,1952年9月1日生。原告常州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旭枫、被告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委托代理人刘汝佳、被告张志朝委托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玉秀、仲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货款,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向招商银行作保证担保。朱玉秀、仲文龙以其房产、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该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诸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一年,原告为其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保证;双方还对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代位求偿权、违约责任及再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共同为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方式的反担保保证,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代偿了招商银行借款本息共3050931.50元(含300000元风险保证金),原告为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本息3050931.50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06591.5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朱玉秀、仲文龙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并不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两被告只担保300000元债务;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以其动产作了抵押担保,被告朱玉秀、仲文龙已其房屋作了抵押担保,两被告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玉秀、仲文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因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货款300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向招商银行作保证担保。同年12月7日,原告与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反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双方签订后,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朱玉秀、仲文龙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朱玉秀、仲文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百草苑32幢丁单元202室房产作为抵押,为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的贷款300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8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2日,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向招商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期为1年,即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即6%上浮3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其承担。同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年12月13日,原告与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同时分别与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共计四份,约定原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以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以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互连带责任,并由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反担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含原告的代位求偿权等全部权利)等保证责任与本合同项下设定相同。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如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不能解除保证责任,至原告为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等,且在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仍不能全部归还原告代偿款,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承担定金罚则的处罚;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要求冲抵原告已付的代偿款;同时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应向原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的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并代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或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72000元,并支付了定金3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招商银行按约向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陷入重大诉讼,招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招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436191.35,于2013年12月13日向招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614740.15元,共计代偿款3050931.50元(含定金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招行小贷中心发出的履行担保通知书、招行付款回单、代偿证明、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及工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招商银行与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与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朱玉秀、仲文龙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偿还招商银行借款后,按合同的约定,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即借款本金及利息2750931.5元,并承担该款自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所举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得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朱玉秀、仲文龙均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并已登记生效,而本案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中均未向原告作出无论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均需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在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3000000元;对不足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被告朱玉秀、仲文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百草园32幢丁单元2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800000元;亦有权要求被告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收取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定金30000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违约时,不予返还,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分析,该定金是原告为了防范风险,实际上以原告的名义存入招商银行专用账户的风险保证金,在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时用作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的定金300000元应在原告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玉秀、仲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50931.5元以及该款的利息(其中1436191.35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1314740.15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如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常州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清单)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3000000元。四、对上述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原告常州润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朱玉秀、仲文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百草园32幢丁单元2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800000元。亦有权要求被告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对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原告同意其上述款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康、陈其英、常州新区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星隆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张志朝、朱玉秀、仲文龙对被告常州市同盈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