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立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联社职工。被告:刘文亚,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文亚下落不明,于2014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文亚于2006年11月16日在原告分支机构张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利率8.4‰,2007年11月16日到期,用途:办厂。逾期后催收无果,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给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已签收,但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刘文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082.5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608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文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拖欠利息情况。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文亚身份信息。被告刘文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刘文亚与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张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亚于2006年11月16日在原告分支机构张寨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2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结算利息两次计4243元。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2年8月2日向刘文亚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刘文亚已签收,但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文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文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082.5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60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刘文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全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丹(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2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刘国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