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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进东与被告解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东,解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韩进东,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解兴华,男,现年40岁,汉族,个体司机,住平罗县城。原告韩进东与被告解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月利率为1.5%,几个月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23400元(3万元×1.5%×5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解兴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解兴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韩进东主张被告解兴华向其借款3万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兴华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进东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韩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韩进东负担249元,由被告解兴华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