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王继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住所地:唐园村141号。负责人张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任该联社唐园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继友,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徐宝军,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云涛,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洪明,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吴立国,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吴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被告王继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宝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云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洪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立国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们是五户联保向信用社贷款,我们每人用了三万,我们五户都没还本金,最后一年利息五户都没有偿还,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偿还能力。我同意偿还我的贷款三万元,我对另四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互负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继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5000‰。2013年3月31日,被告徐宝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5000‰。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云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5000‰。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洪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4800‰。2012年3月14日,被告吴立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4800‰。以上债务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五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洪明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并依法查封了被告王云涛轴承圈500套及车床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五被告发放了贷款,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五被告系五户联保,五被告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洪明、吴立国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1.4800‰,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0.5000‰,原告与五被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约定月息加罚50%,以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王继友、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洪明、吴立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4800‰计算罚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吴立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4800‰计算,罚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继友、徐宝军、王云涛、王洪明、吴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