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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军波与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波,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李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杜军波,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辛国辉,总经理。被告辛国辉,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李晓艳,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李向阳,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杜军波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李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波、被告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波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杜军波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杜军波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及辛国辉出借1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按月息1.8%计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为逾期借款,原告杜军波有权按每天1.5万元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被告李晓艳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向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另外,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军波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但各被告一直未按时还款,截至目前仍欠原告杜军波借款本金60.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杜军波多次对其进行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立即偿还原告杜军波借款本金60.7万元及利息(以60.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8%,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支付原告杜军波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李晓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李向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杜军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向原告杜军波借款150万元,被告李晓艳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李向阳作为担保人;证据2、转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杜军波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某某银行转款150万元;证据3、收条1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向原告杜军波出具收条;证据4、《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杜军波向借款人辛国辉、李晓艳催要借款的事实(本次为第四次催要);证据5、《贷款价值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辛国辉、李晓艳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杜军波本金60.7万元;证据6、《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李晓艳以房产向原告杜军波抵押借款,将房产证原件交于原告杜军波;证据7、《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房地产抵押确认单》、《个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当时约定各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将房产以30万元出售给原告杜军波;证据8、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辛国辉、李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向阳辩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阳是一般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向阳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在担保期内,原告杜军波并没有向被告李向阳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李向阳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故原告杜军波请求被告李向阳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军波对被告李向阳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向阳对原告杜军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杜军波提交的证据3-8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贷款人杜军波与借款人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向原告杜军波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人以滨州市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按月息1.8%计息。每月的23号为还款日,借款人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应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分别偿还9.9万元;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3年1月23日、2月23日分别偿还20.5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逾期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收取违约金1.5万元/天。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送件费、通告费、律师费、务工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辛国辉作为借款人签名、按捺手印。被告李向阳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李晓艳向原告杜军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晓艳与借款人辛国辉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杜军波申请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期限365天的个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杜军波承诺当借款人不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本人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杜军波于2012年2月24日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账号转款150万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于同日向原告杜军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杜军波现金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晓艳在原告杜军波提供的《贷款价值确认单》收件人处签名,内容为“截止今日尚欠杜军波本金60.7万元”。同日,被告李晓艳在原告杜军波提供的《催款通知单》收件人处签名,内容为“您于2012年2月24日在我处贷款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您已逾期,至今尚欠我处本金60.7万元,本次为第四次催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应收取催款费用2000元(贰仟元整)”。原告杜军波持有位于博兴县房产证原件,登记产权人为李晓艳。原告杜军波自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于2012年3月23日还款9.9万元,2012年5月7日还款2万元,2012年6月15日还款3万元,2012年7月9日还款1万元,2012年8月17日还款2万元,2012年9月12日还款2.5万元,2012年10月9日还款0.5万元,2012年11月3日还款2.3万元,2012年12月1日还款2万元,2012年12月30日还款3.5万元,2013年2月25日还款8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3年3月22日还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5万元,2013年4月3日还款15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3年7月2日还款10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5万元,2013年8月7日还款15万元。上述还款共计19次,合计12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杜军波提交的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且借款人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已收到原告杜军波出借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对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已偿还的121.7万元的性质,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8%,同时约定了12期还款时间及12期具体还款金额。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除第一期按时还款9.9万元,其它各笔还款均已逾期。故本院对于第一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但合计不能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的其它各笔逾期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未作明确约定的,应视为先还息后还本。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对还款顺序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各笔还款均视为先还息后还本,每笔还款均按实际还款日期及金额以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逐笔抵扣本息。经核算原告杜军波现主张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偿还借款本金60.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杜军波主张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偿还借款本金60.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军波主张的自2013年12月1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合计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原告杜军波按该标准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军波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上述标准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艳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杜军波主张被告李向阳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向阳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但借贷各方对被告李向阳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担保保证责任。原告杜军波诉称担保期内向被告李向阳催款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杜军波主张被告李向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偿还原告杜军波借款本金60.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支付原告杜军波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60.7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杜军波负担114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瑞诺工贸有限公司、辛国辉、李晓艳负担1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兰霞审判员 郭 喆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