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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与顾召鲁、冷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顾召鲁,冷浩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72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代表人路遥,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杰,该行职工。被告顾召鲁。被告冷浩宇。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半程支行)诉被告顾召鲁、冷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半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召鲁、冷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顾召鲁与我行签订编号为临兰半个借字2011第382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冷浩宇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临兰半个保字2011第382号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经本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我行为实现此笔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顾召鲁、冷浩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顾召鲁签订(兰山合行半程支行)个借字(2011)第38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召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月利率11.6916‰。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冷浩宇与原告签订(兰山合行半程支行)保字(2011)年第38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冷浩宇为顾召鲁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顾召鲁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顾召鲁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冷浩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与被告顾召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冷浩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顾召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冷浩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冷浩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召鲁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召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1.6916‰计算;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5374‰计算);二、被告冷浩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冷浩宇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履行义务范围内对被告顾召鲁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顾召鲁、冷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