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投案并被羁押,2013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车辆相撞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遂于当日13时许在某超市购买了两把西瓜刀,于当日15时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中心街14号店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投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行政拘留四日。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车辆相撞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遂在某超市购买两把西瓜刀后,于当日15时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村中心街14号店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投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行政拘留四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王某向本院出具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西瓜刀的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司 难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浩(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