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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青山钢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传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中桥、李成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祝、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王某甲涉嫌犯罪、被告王某乙另案就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申请再审,本案曾于2012年10月16日中止诉讼。2014年5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丙、晏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王某丙于1991年4月13日、晏某某于1998年9月29日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123号房产。王某丙系原告的伯父,1964年原告由亲生父母过继给被继承人收养,户口迁至被继承人居住的青山区工人村路73号,后改为工人村路123号。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工人村路123号房产被拆迁,还建于青山区临江大道896号临江港湾12门802号(以下简称802号房屋)。当时原告在监狱服刑,被告采用虚假手段办理继承公证,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致使80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父母的子女,原告无房屋居住,原告父母曾有过两处面积相当的房屋,一处已经被被告变卖,未被变卖的一处拆迁还建为802号房屋,应当由原告全部继承。被告据以办理802号房屋权属的公证书,已经被撤销。本案诉讼中,被告出具的代书遗嘱无效,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签字,见证人也声称不是受被继承人委托,遗嘱字迹很新,不可能是20多年前的字迹,原告保留申请对遗嘱字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权利。王某丙当时身体较好,不会写遗嘱,且王某丙有文化会签名,不可能是盖印章。被告在办理公证时向公证处表示无遗嘱,因此被告伪造遗嘱。即便被告是继承人,被告骗取公证书、出具假遗嘱的行为,均构成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应当减少其继承份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对802号房屋享有全部继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不构成养子女关系,原告虽在被告父母处生活过几年,但由于从小品行不端,初中读完即被父母赶回其生父母家,从那时起至被告父母先后死亡,原告一直未再与被告父母见面,更不谈死后安葬。被告父母生前立有遗嘱,所有遗产由被告继承,无论原告是否与被告父母构成养子女关系,都不能继承被告父母的财产。假设原告是被告父母的养子、假设被告父母生前未立遗嘱,原告的主张也难以成立:被告父母的房屋早已灭失,80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并非遗产;原告对被告父母已构成遗弃,不具备合格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802号房屋虽与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有一定联系,但遗产房屋只有37平方米,多出的面积是被告购买的,多出部分不能纳入遗产分配;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养子女,该事实原告在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二审中均认可,被告也有继承权;被告对父母生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时依法应该多分。综上所述,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丙、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原均为青山区青山镇街下属单位职工。原告系王某丙的侄子,原、被告自幼由王某丙、晏某某抚养成人。王某丙于1991年4月13日死亡,晏某某于1998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成年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未照顾王某丙、晏某某的晚年生活,亦未参与安葬事宜,王某丙、晏某某的安葬事宜均由被告办理。被继承人王某丙、晏某某遗留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123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06平方米),2007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7年8月13日,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选择还建房屋建筑面积46平方米以上,原建筑面积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产权人最终以公证结果为准。同年8月17日,被告向青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明继承权公证,被告在申请表中载明王某丙、晏某某生前无遗嘱,位于工人村路123号房屋应由被告继承。2007年11月7日,青山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鄂青山证字第28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丙、晏某某的女儿,因死者无遗嘱,遗留的工人村路123号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2008年10月,被告选择了还建房屋即8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4.46平方米)。2009年8月23日,被告交纳了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购房款及配套费,随后接收了该房屋。2011年4月16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入住上述房屋,2011年4月27日,被告办理了802号房屋产权证书后,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本院依据被告拥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维持原判。2012年2月21日,经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钢城公证处作出了(2012)鄂钢城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认为(2007)鄂青山证字第2866号公证书遗漏其他合法继承人王某甲,即本案原告,决定撤销(2007)鄂青山证字第2866号公证书。此后原告即提起本案继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落款时间为1988年4月12日,立遗嘱人为王某丙、晏某某,遗嘱主要内容是“我们活着由女儿王某乙赡养,死后一切后事由女儿王某乙料理。所有房屋和家庭其他财产在我们死后,由女儿王某乙继承,与其他任何人不相干。为避免以后为遗产发生扯皮,特请袁顺卿执笔。”该代书遗嘱执笔人袁顺卿、见证人熊啟宪、周智生。执笔人、见证人均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王某丙、晏某某在代书遗嘱上盖有个人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登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青山镇街办事处证明、(2007)鄂青山证字第2866号公证书、(2012)鄂钢城复字第1号复查决定书、(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80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遗嘱、证人袁群钰、熊啟宪、周智生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幼年时与被继承人王某丙、晏某某共同生活,且王某丙、晏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邻居,亦认可原、被告均系王某丙、晏某某的养子女,可以认定王某丙、晏某某与原、被告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工人村路123号房屋系王某丙、晏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丙、晏某某去世后,该房屋拆迁还建为802号房屋,802号房屋由原房屋演变衍生而来,依法应认定为属于王某丙、晏某某的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王某丙、晏某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执笔外的两个见证人都出庭证明代书遗嘱过程,被继承人虽然没有签名,但有被继承人的私人印章,原告虽对该代书遗嘱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适用遗嘱继承,原告要求法定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39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3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红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人民陪审员  李成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