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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彭成会与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会,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彭成会,女,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秋,男,1995年4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迎安镇。被告陈道均,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被告权思会,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雁,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彭成会与被告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会诉称,2013年2月23日晚22时25分,被告陈永秋驾驶车牌号为川QL35**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迎安镇往泸州石道方向行驶时,在江安县境内096县道25KM+800M处,将行人原告彭成会撞到,致原告双下肢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成会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后出院,但双下肢植入钢板、钢钉至今尚未取出。同年2月2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0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永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取除内固定物的续医��15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6元、护理费8880元(60元/天×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16802.4元(7001元/年×20年×12%)、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9184元。被告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多元,后原告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已经为其交清各项医疗费77500元,故原告不应还有医疗费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依法请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25分,被告陈永秋驾驶车牌号为川QL35**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迎安镇方向往��州石道方向行驶时,当行驶至096县道25KM+800M处,由于观察不仔细,将路上行人薛清怀、李洪及原告彭成会撞倒,造成川QL35**普通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李洪、薛清怀、彭成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02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永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薛清怀、彭成会无责任。原告彭成会受伤后被送到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同年2月24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腰4锥横突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8天后,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门诊随访;2、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复查X线片,据X线结果决定何时患肢负重及何时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3、出院后扶双拐,双下肢部分负重活动;4、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调饮食;5、适当行双膝膝、踝关节部分负重功能锻炼;6、出院后休息一月;7、如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7520.62元,均由被告方支付,另产生了门诊费881.6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8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9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成会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彭成会行双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彭成会出生日期为1952年1月15日,现年62岁,事故发生时受赔偿的年限为18年;户籍位于农村,系农村居民。川QL35**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永秋;陈永秋于1995年4月3日生,学生,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人,被告陈道均、权思会为被告陈永秋父母,系陈永秋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陈永秋无合法驾驶资格,川QL35**普通两轮摩托车无合法行驶证照。该车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成会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及门诊费票据4张,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被告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永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成会无责任。该事��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永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彭成会产生的门诊费票据4张,共计881.6元是否包含在被告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77500元中,本院对医疗费票据费用项目进行了逐项核对,认为其与门诊费票据并不重合,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88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彭成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原告请求医疗费881.6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护理费8880元(60元/天×148天)过高,其护理时间过长,本院依法调整为7080元[60元/天×(住院88天+医嘱休息30天)];3、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802.40元过高,由于原告生活在农村,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调整残疾赔偿金为12601.80元(7001元/年×18年×10%);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供正式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其合理、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15000元,由于有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41383.40元(医药费881.60元+护理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2601.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由于被告陈永秋未将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陈永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41383.40元,应当由被告陈永秋承担赔偿。又由于被告陈永秋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道均、权思会当时系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陈永秋现已成年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被告陈道均、权思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成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41383.40元;被告陈道均、权思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成会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依法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彭成会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永秋、陈道均、权思会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彭成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