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钱红梅与钱如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红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48号申请人钱红梅。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钱红梅申请宣告钱如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钱如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钱如明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2.被鉴定人钱如明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钱如明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欣尉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