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崔××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times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农民。2011年8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4月14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4月29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崔××在其租住的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北新区泰鑫旅社202房间内,先容留李宁宁、李宁宁的女朋友、李建彪、孙卫智共同吸食其事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当晚在该房间内崔××又容留李志楠、李得利、李宁宁共同吸食其再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崔××在其租住的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北新区泰鑫旅社202房间内,先容留李宁宁、李宁宁的女朋友、李建彪、孙卫智共同吸食其事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当晚在该房间内崔××又容留李志楠、李得利、李宁宁共同吸食其再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增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