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易国栋与陆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栋,陆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易国栋。委托代理人葛洪浩,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华民。原告易国栋与被告陆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华民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葛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国栋诉称:被告陆华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2月21日经原告朋友郑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身边只有40,000元现金,所以原告让郑某某为其垫付50,000元,然后被告写好本案借条,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余款50,000元郑某某于同日打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已将50,000元归还郑某某。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照借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后借款到期,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华民归还原告易国栋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违约金18,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3,600元、违约金18,000元的诉请。被告陆华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陆华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易国栋借款9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每月利率为2%,若逾期将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易国栋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陆华民交付借款40,000元,并通过原告易国栋的朋友郑某某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陆华民交付借款5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郑某某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易国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陆华民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国栋借款90,000元。如果被告陆华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陆华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