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商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25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委托代理人吴见兵。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周新。被告程捷。被告徐云梅。被告周军。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连云港东方银行)诉被告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见兵、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周新向原告的下属单位连云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周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对被告周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新未作答辩。被告程捷未作答辩。被告徐云梅未作答辩。被告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与被告周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新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0.8%,折合月利率为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周新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与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为被告周新在连云区支行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该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周新,被告周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周新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就该笔债权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前,2011年9月16日前向被告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主张权利,要求其连带承担偿还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于原告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均被本院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又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企业名称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连云区支行系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与被告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出借方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连云区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出借给被告周新,被告周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周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作为被告周新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已经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担保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已转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连云区支行系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向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周新之间对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双方已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承担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还款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4月1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率年利率10.8%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程捷、徐云梅、周军对被告周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计4900元,由被告周新、程捷、徐云梅、周军连带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维增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邵 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