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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971-1973、1975-1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爱花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锡刚,杨涛,石杏子,李文亮,王学金,陆大友,李凡梅,李建军,黄小英,刘群辉,胡建英,林新武,席燕玲,杨威,刘爱花,蒋雪虎,蒋三高,唐凤英,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971-1973、1975-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锡刚��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公义镇白土村*组**号。(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号。(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杏子,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号。(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亮,男,汉族,1961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上屯镇杨背村上杨背*组**号。(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金,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笆篱乡叶山背村第3村民小组。(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大友,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双凤村委会白寨堡二社**号。(1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梅,女,苗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坪溪村*组。(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女,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隆兴村*组。(1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英,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井研县门坎乡门坎村*组**号。(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辉,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井研县门坎乡大水湾村*组*号。(1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英,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四公乡檬刺村*组。(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武,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武阳南路**号。(1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燕玲,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大德乡福佳村*组**号。(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威,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柳城镇上坝村委会第六小组**号。(1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花,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永城市蒋口镇蒋口南村蒋口集组***号。(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虎,男,汉族,199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永城市蒋口乡蒋口南村蒋口集组025。(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三高,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永城市蒋口乡蒋口南村蒋口集组025。(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凤英,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号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4006-4007。(1989号)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垠堃,董事长。上诉人刘群辉等18人为与被上诉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酒店)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分别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14-1216、1218-1224、1232-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刘群辉等18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调取2013年4月25日前后,福田区街道办协同维稳办、公安部门、劳动局、社保局协调会会议记录及相关资料。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刘群辉等人申请调查取证,其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案件的处理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群辉等18人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与景轩酒店签订《公司结业暨一次性补偿协议》,称因酒店被拍卖,公司将于2013年4月25日停止营业,双方协商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4日依法解除,由公司方支付员工数额不等的款项(包括自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应发加班费、未休假期折合的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员工承诺收到款项后,不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要求,放弃对本协议的撤销权诉讼。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刘群辉等18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协议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内容本身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形,故刘群辉等18人要求撤销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刘群辉等18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相应事项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经过仲裁处理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刘群辉等18人不得再主张相应待遇,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群辉等18人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