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弓某、张某等盗窃罪,弓某、张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弓某,闫某,张某,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并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弓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古交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荆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古交市梭峪乡梭峪村艳艳废品收购站经营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弓某、张某、荆某某、闫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弓某、张某窜至古交市会立村徐某某洗煤厂,盗窃电机一台,价值3234元,销售给被告人荆某某在古交市梭峪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闫某、弓某窜至古交市会立村一停车场,盗窃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156元,销售给荆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闫某、弓某窜至山西一一公司三十万吨洗煤厂内,盗窃电机1台,价值616元,销售给荆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3年2月份的一天,闫某、弓某窜至古交市阴家沟后村武某某洗煤厂内,盗窃水泵2台,价值2093元,销售给荆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2013年2月份的一天,闫某、张某窜至古交市阴家沟后村武某某洗煤厂内,盗窃电瓶2块,价值776元,销售给荆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张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太原铁路公安处古交车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3年2月23日,我发现古交市会立村我的洗煤厂大门被撬,库房门也被撬,丢失两台电机,一台是5.5千瓦的,另一台是30千瓦的。2、耿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3年3月11日,我发现古交市会立村焦化厂内大车上的电瓶丢失11块。3、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2年11月份,发现山西一一公司三十万吨洗煤厂车间的两台电机被盗;四十万吨焦化厂晾焦塔的两台电机被盗。4、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3年2月25日,我发现古交市阴家沟村我的洗煤厂丢失电机7台、水泵3个、电瓶3个、减速器6个、电缆线3盘。5、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弓某、张某去了会立村徐某某配煤场。由弓某放哨,我和张某用扳手从配煤机上卸下一台电机。后拉到荆某某的收购站卖了900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弓某去了会立村一停车场,在大车上偷了两块电瓶。后拉到荆某某收购站卖了450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弓某去了一一公司三十万吨洗煤厂偷了一台电机。2013年2月,在阴家沟后村洗煤厂,我和弓某偷了两台水泵;我和张某偷了三块电瓶。6、被告人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闫某、张某去了会立村一配煤场,盗窃一台电机。拉到荆某某的收购站,卖了1000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闫某去了会立村一停车场,从一台大车上偷了两块电瓶。拉到荆某某的收购站,卖了300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闫某去了一一公司洗煤厂,偷了一台电机,拉到荆某某收购站,卖了300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闫某等人,去了阴家沟村的一个洗煤厂,偷了两台水泵,拉到荆某某的收购站卖了,卖了多少我不清楚。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闫某、弓某去了会立村一个配煤场,偷了一台大电机,后将电机卖到荆某某的收购站,卖了900多元。2013年2月20日下午,我和闫某去了阴家沟后村的一个洗煤厂,偷了两块电瓶,拉到荆某某的收购站,卖下300元。8、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腊月,第一次我收购了闫某的4块铁板;第二次我收购了闫某的5块铁板,一台电机和一台水泵。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闫某对会立村徐某某洗煤厂、会立村停车场、一一公司、阴家沟村洗煤厂等盗窃现场及销售赃物的梭峪村废品收购站进行了现场指认;弓某对会立村徐某某洗煤厂、会立村停车场、一一公司三十万吨洗煤厂、阴家沟村洗煤厂等盗窃现场及销售赃物的梭峪村废品收购站进行了现场指认;张某对会立村徐某某洗煤厂、阴家沟村洗煤厂等盗窃现场及销售赃物的梭峪村废品收购站进行了现场指认。10、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1、弓某的前科判决书,证实弓某曾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12、张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古交车站派出所投案。1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弓某、张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闫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7875元,数额较大;弓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7099元,数额较大;张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价值401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某某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所依据的仅有闫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不予认定,仅认定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印证的部分。闫某、弓某、张某盗窃次数均在两次以上,量刑时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闫某、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弓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辩护人辩护观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原侦查机关古交市公安局继续向被告人追缴。上诉人弓某的上诉意见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弓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闫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闫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7875元,数额较大;弓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7099元,数额较大;张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价值401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上诉人弓某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宪武代理审判员 李 哲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