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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明卿、孙秀林、李开忠诉被告崔云峰、姚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明卿,男,汉族,平原县。原告:孙秀林,男,汉族,平原县。原告:李开忠,男,汉族,平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凤虎,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云峰,男,汉族,平原县。被告:姚青,男,汉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李明卿、孙秀林、李开忠诉被告崔云峰、姚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卿、孙秀林、李开忠委托代理人谢风虎、被告崔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崔云峰招聘原告等人在被告姚青承包的禹城市瑞明蓝湾2#楼工程工地干活,现尚欠原告劳务费2.7万元没有结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云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这是我带领民工在被告姚青的禹城瑞明蓝湾2#楼工程工地干活时欠的,到现在姚青还欠我人工费40000元,被告姚青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青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崔云峰于2012年12月23日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禹城瑞明蓝湾干活时被告崔云峰欠原告人工费27000元;被告崔云峰对该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崔云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姚青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崔云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二、被告姚青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崔云峰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崔云峰在被告姚青承包的禹城瑞明蓝湾2#工地带领工人干活时被告姚青欠其人工费40000元;证据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禹城瑞明蓝湾2#楼工程系被告姚青承包,三证人与原告均在被告崔云峰的带领下在被告姚青承包的该工地上干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姚青承包了禹城瑞明蓝湾2#楼工程,后其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崔云峰,要求被告崔云峰找民工在其承包的禹城瑞明蓝湾项目2#楼施工,2012年月11月份,被告崔云峰招用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多名工人进入该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崔云峰因被告姚青未向其全额支付人工费,对原告三人在该工地干活的人工费合计27000元未付,并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崔云峰招用工人,给被告姚青施工,并由被告崔云峰向工人支付人工费,两被告之间单独结算人工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崔云峰对于欠三原告人工费27000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云峰依法应予偿还,关于被告姚青是否应对三原告所诉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姚青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云峰,并由被告崔云峰招用工人进行施工,故被告姚青应对被告崔云峰拖欠三原告工资2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卿、孙秀林、李开忠27000元;二、被告姚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崔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