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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国海,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连春,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于国海、吴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先后在本市沙河口区长兴电子城、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及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诈骗10起,骗取现金及电脑、手机等物品,合计人民币796190元。其中,2013年4月24日,在本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西E050,以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在本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东A108,以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11000元。被告人王强于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强对起诉指控诈骗杨某20万元、诈骗孙某某11.1万元两节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杨某和孙某某的两笔款项,双方系借贷关系,且杨某、孙某某已有书面的证明为证,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强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长兴电子城A区69—1号,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邹某某8台16GIPHON**手机等,赃物价值人民币378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强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长兴电子城A区28号,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22台16GIPA**平板电脑、6台16GIPHON**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1036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强在本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西A213号,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台“惠普”牌8300T型台式电脑主机,赃物价值人民币114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强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长兴电子城A区77号,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5台16GIPA**平板电脑、16台16GIPHON**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16112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强在本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西E050号,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6台16GIPA**平板电脑、2台16GIPHON**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2858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强在本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东A219号,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2台“戴尔”牌15R-3518型笔记本电脑、12台“戴尔”牌15R-2618型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15R-2518型笔记本电脑,赃物价值人民币6264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人王强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长兴电子城A区14号,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15台“联想”牌S890型手机,赃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王强在本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东E001-1号,以帮助客户购买电子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7套,赃物价值人民币59050元。综上,被告人共诈骗8起,骗取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85190元。被告人王强于2013年5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盛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杨某和孙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强诈骗杨某20万元、孙某某11.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强系自首,多次诈骗,且所诈骗的款项没有返还给被害人,故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杨某20万元、孙某某11.1万元系借贷关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