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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毛婷与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婷,孙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毛婷。委托代理人孙国栋。被告孙丽娟。原告毛婷与被告孙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婷委托代理人孙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1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诸城市龙摄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毛婷现金10000(壹万元整),孙丽娟2011年7月1日”、“今借毛婷现金7000(柒仟元整),孙丽娟2011年7月1日”。后原、被告因借款偿还问题致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主张借款均系现金当日交付,借款来源系原告个人积蓄。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468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丽娟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孙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娟偿付原告毛婷借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孙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