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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尤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至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尤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13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10.1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0.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 莹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