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闫某某、阎某某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闫某某,阎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苏某某,女,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艳玲,女,住唐山市。被告闫某某,女,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京唐港唐山佳华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某某,女,住唐山市。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玲、被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两女,均已成人立户。原告今年已九十岁高龄,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分别承担原告苏某某每月3200元的赡养费、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二、二被告分别给付自2011年9月1日至今的赡养费、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至2014年开滦集团医院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1644.3元,其中自费部分为2970元;证据二、缴纳水、电、暖气、天然气燥具、网费、医保费、装修费及购买抽油烟机、淋浴器、空调、电视票据13张,证明日常花费19985.12元;证据三、唐山开滦集团医院自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医药费3414.69元;证据四、证明信2张,证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雇佣保姆共花费66000元;证据五、原告邻居证明信2张,证明原告需要人照顾;证据六、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闫某某的精神正常,两个女儿都有退休金,都有能力赡养原告;证据七、唐山开滦社区离退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领取工亡抚恤金735元。被告闫某某辩称,一、自2004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一直是被告闫某某照顾、伺候原告。2009年1月1日,被告闫某某在照顾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7日,因此交通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玖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被告闫某某的精神受到严重的刺激致使患上了精神疾病,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因上述不可抗力的原因,被告闫某某无法看望及照顾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且又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被告闫某某的经济收入及行为能力的现状,不具备原告所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条件。被告闫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就需要他人照顾和监护,没有能力再照顾原告。被告闫某某每月领取退休金1000多元,其本人用于治疗精神疾病每月就需要花费1000元左右医药费,故其退休金只能够治病买药,生活方面需要女儿张某某赡养。综上所述,被告闫某某无论在行为能力上还是在经济条件上,均无能力达到原告的赡养要求,原告要求赡养的义务应由其他子女履行,待被告闫某某精神疾病治愈后再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1月1日闫某某在照顾原告后的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证明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分别于2009年1月1日至2月17日和2011年6月3日至6月14日先后两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证明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床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剥脱伤;证据四、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档案2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五、(2013)南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闫某某自2009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7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期间被告闫某某行动不变需借助残疾用具且无法亲自照顾原告又无经济能力的事实;证据六、(2013)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生有2女儿,长女阎某某、次女闫某某,该二人对原告均有法定的赡养义务。2、自原告丈夫于2004年去世至2009年1月1日期间闫某某一直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证据七、闫某某在唐山市第五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2份,证明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先后于2011年8月30日至10月28日和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能力照顾侍奉原告也没有能力在经济上帮助原告;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精神),证明2014年1月24日闫某某被评定为三级伤残(精神),证明被告闫某某患有精神疾病。被告阎某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是我们应尽的责任。原告已90岁高龄,身体越来越差,越来越离不开人,平时都是本人亲自伺候。2013年3月,我的孙子降生,我就开始伺候儿媳月子,我老公也因糖尿病住院,又得伺候老公。我因过度劳累、积劳成疾,高血压复发,脑动脉硬化等疾病也是一病不起。我照顾不了原告,就一直为原告雇佣保姆,保姆费也是由我一人垫付。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提交证据的法定条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日常生活用品票据不属于赡养范畴,该房是承租房,应要求出租方给安装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标有阎某某的票据依法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因这些票据是阎某某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对家用电器出库单均未写明购货人的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出资购买,也不能证明为原告所用,虽然其中有一张是苏某某的名字,但是后填写上去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装修费也是阎某某缴纳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保姆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依法不应采信;对证据五、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合法,而且只是听原告所说的,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人苏奎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与被告闫某某的精神疾病无冲突,该证据是2013年与闫某某的对话,不能证明闫某某现在不患有精神疾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采信,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抚恤金,但具体数额不准确。原告对被告闫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阎某某对原告、被告闫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二被告阎某某、闫某某均系母女关系。原告苏某某每月在开滦唐山社区离退管理中心领取工亡遗属抚恤金750元。被告阎某某系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小学退休教师,被告闫某某系开滦唐山矿退休工人,现患有精神疾病,每月退休金1700元。自原告苏某某因身体不适,购买药品花费3414.69元。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苏某某年岁已高、经济收入偏低撤销对闫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6楼1门2503室房产份额的30%。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闫某某、阎某某均有义务赡养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理应由二被告平均负担,但考虑到原告自己有退休金,被告闫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尚需人照顾,被告阎某某也有生活负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阎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给付原告苏某某已花费的医药费2000元,闫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给付原告苏某某已花费的医药费8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暖气费、电费、购买家用电器等费用,票据上显示的均为被告阎某某的姓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某赡养费500元。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苏某某赡养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阎某某、闫某某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人民陪审员 么丽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