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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374号原告:杨某某,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吕国峰,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梅如,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5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如、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换亲结婚。1983年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生育长女常某某,1986年生育长子常占,1988年生育次子常某,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系换亲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她在外出打工期间有了外遇情况。原告诉称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结婚,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现已遗失。婚后双方于1984年生育长女常某某,1986年生育长子常某,1988年生育次子常某,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告打工,经常不归家。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诉讼,经本院2013年10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月余后,原告又外出不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换亲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双方能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