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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稳良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稳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孙稳良,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强,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丽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芮,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稳良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稳良、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稳良诉称:2013年9月28日10时10分许,原告丈夫杨强驾驶晋ML92**小型客车,沿运城市条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侯波驾驶的晋M853**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形成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30000元,拖车费2000元,杨强与侯波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侯波车损100000元(侯波车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为170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损30000元及施救费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侯波的车损52000元,共计84000元。原告孙稳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丈夫杨强赔偿第三人侯波车损1000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晋ML92**车车主及杨强有驾驶执照情况。4、2014年1月3日鼎磊汽修厂发票一张、2013年10月10日结算单一份。证明第三人侯波晋M853**车辆维修花费情况。5、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情况。6、2014年1月13日鼎磊汽修厂发票一张、2013年11月14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0000元。7、2013年9月28日大个托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花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车损金额为18173元,施救费1000元,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财产赔付2000元,根据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70%赔付,计12021.1元。2、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侯波车损52000元,上述1、2项合计64021.1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后提交了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保险定损单。庭审中,因被告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侯波车损52000元,双方就原告提交的证1、2、3、4、5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仅就原告提交的证据6、7进行了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6、7有异议,认为鼎磊汽修厂出具的发票、结算单非国家正式鉴定机构出具,无法律依据,拖车费票据为收据,不予认可。另外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发生事故后,保险金额应按相关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车辆保险定损单,原告要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原告提交的鼎磊汽修厂维修发票、结算单,符合税务发票的形式要件,证明了原告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数额,具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大个托运公司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了原告拖车花费损失,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可。3、被告庭后提交的车辆定损单,仅有被告方签字,原告、维修部门均未签字,对车辆保险定损单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稳良系晋ML92**轿车车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为晋ML92**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9月28日10时10分许,原告丈夫杨强驾驶晋ML92**轿车,沿运城市条山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黄河停车场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侯波驾驶的晋M853**轿车发生碰撞,形成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720130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侯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车辆在运城鼎磊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30000元。再查明,原告丈夫杨强与第三人侯波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偿侯波车损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支付第三人车损。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第三人侯波车损5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根据原告责任按70%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全额索赔,被告在向原告赔付后,可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30000元,施救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稳良损失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珊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