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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刑执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灵槐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4515号罪犯张灵槐,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2011)温苍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灵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灵槐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羊伯鸣、余旭华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钱某,罪犯张灵槐等到庭参加诉松。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灵槐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出庭的检察员对罪犯张灵槐呈报减刑无异议。罪犯张灵槐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灵槐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灵槐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灵槐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审 判 员 吴 炜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