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吴某甲,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某,住址同上。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0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冷漠。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吴某乙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曾经法院处理。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夜不归宿,并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满足被告以下要求,被告同意离婚,1、婚生女吴某乙年满10岁由被告抚养;2、原告家庭房屋拆迁中涉及被告户头的4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被告;3、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13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6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吴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吴某甲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