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栋与被告通山��大路乡寺下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栋,通山县大路乡寺下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吴栋。法定代理人吴志雄。委托代理人吴细表。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寺下中学法定代表人陈才添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原告吴栋与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寺下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栋法定代理人吴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吴细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木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栋诉称:原告系被告初一班住读生,2013年10月28日晚上九时许,原告熟睡后从距地面1.5米高的二层架床上跌落在地,当场昏迷。原告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积液、左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十五天后出院。2014年3月8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学生住宿的二层架床明显存在安���隐患,导致原告摔伤事故的发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427.95元,扣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及被告垫付款9000元,余款为17427.9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了重伤二级和护理时间。证据四、,原告新农合住院药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证据五、学校床位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给学生提供的床铺存在安全隐患。证据六、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志雄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书及工资待遇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人工资待遇情况,并作为护理费损失计算依据。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寺下中学辩称:原告吴栋系我校在校学生,在校摔伤是属实的,涉及到两层架床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请法庭依法认定。学校每个寝室都有值班教师,上铺两头有护栏,所以学校在管理和设施上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损失和学校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学校已垫付了5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学生架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监护人的护理损失证据还不充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两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亦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2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初一班住读生。2013年10月28日晚上九时许,原告在学校寝室从距地面1.5米高的二层架床上摔落在地,当场昏迷。原告摔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花费医疗费15920.45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714.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积液、左枕部头皮血肿。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时间)。原告伤后,被告已垫付5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损失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吴志雄护���,吴志雄受聘于湖北安业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职务,月工资为4500元。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学生宿舍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及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活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其未尽到全面、细致的管理职责,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监护人应负对原告尽有安全教育义务。原告本人也应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由原告监护人承担20%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9363.75元(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和在通山县中医院的检查费用合计16077.95元,扣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6714.20元);2、护理费为90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为4500元÷30天×60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4、鉴定费为600元,各项损失合计19713.75元。由被告承担15771元(19713.75×80%),因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0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寺下中学赔偿原告吴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077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