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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撒文梅与曾荣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文梅,曾荣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撒文梅,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撒世常,男,1980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荣生,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撒文梅与被告曾荣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文梅委托代理人撒世常、朱嵩,被告曾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撒文梅起诉称:原告在本村拥有口粮地64亩,由被告承包从2010年1月l日至2019年lO月30日止耕种,承包期限为lO年,每亩承包费56.25元,承包费共计3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清。被告前两年信守合同耕种农作物,后未经原告准许将农用地改变成草料地种植苜蓿,苜蓿草根吸收土地的大量肥沃,损坏了农作物土壤,致使肥沃土地变瘦,以后不能正常耕种农作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能耕种苜蓿,被告置之不理。另本村农户土地都安装滴灌确保农作物稳步增产���而被告种植苜蓿不同意原告的土地安装滴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土地流转合同;2、原告退还被告的剩余土地承包费21600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荣生答辩称:原告认为种植苜蓿对土地造成损害是错误的,种植苜蓿对土地没有损害,反而对土壤有改良作用,因此不同意原告因为我种植苜蓿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同时原告说我不同意安装滴灌是没有根据的,我也同意自己全款承担安装滴灌费用,滴灌现在已经安装完毕,我种植的苜蓿不需要滴灌,原告要求退还承包费我也不能同意,我已经进行了中长期投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塔城市阿不都拉乡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撒文梅将6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曾荣生,承包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共计10年,每亩地承包���56.25元,共计36000元,承包期内除国家政策外不得解除合同,否则承担50%的违约金,并经村委会确认。被告曾荣生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向原告撒文梅给付承包费36000元。现原告撒文梅认为被告曾荣生种植苜蓿,破坏土壤,且不能配合安装滴灌,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撒文梅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达到了解除该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撒文梅与被告曾荣生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曾荣生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承包费全部付清,实际履行了五年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众所周知,苜蓿的种植,不仅不会破坏土壤,反而会有提高土壤肥力的作用,原告撒文梅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曾荣生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由,即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情形;亦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被告曾荣生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撒文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撒文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撒文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自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