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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英华小区**号楼*单元***户。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万柯岩,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8月16日,郭献文通过申庆兵认识了被告人陈小明,陈小明谎称其通过长治市编办等单位的关系,能为郭献文的女儿办理教育系统的工作。同年8月16日、9月16日,郭献文在长治市晋翔小区门口陈小明的车里、申庆兵家共给陈小明100000元,后陈小明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失去联系。2、2011年8月初,祁青山通过申庆兵认识了被告人陈小明,陈小明谎称其通过省编办、长治市和平医院等单位的关系,能为祁青山的女儿办理和平医院的工作。同年8月28日、9月19日,祁青山在长治市云步街西口等地共给陈小明152000元,后陈小明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失去联系。3、2012年1月3日,李玉庭通过申庆兵认识了被告人陈小明,陈小明谎称其通过长治市电力公司的关系,能为李玉庭的儿子办理长治县电力公司的工作。次日,李玉庭在申庆兵家给陈小明80000元,后陈小明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失去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小明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332000元,赃款已挥霍。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收据等书证;证人申庆兵等人的证言;郭献文、祁青山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小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小明退赔被害人郭献文100000元、退赔被害人祁青山15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玉庭8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小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为郭献文女儿郭鑫鑫办工作一事,不应认定为诈骗。上诉人亲眼见过给郭鑫鑫办事业编制的手续,应予以核实。本案三起中的受害人主观上均有过错,主动提出不正当要求,原判量刑重。其辩护律师万柯岩的辩护意见同上。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6日,郭献文通过申庆兵认识了原审被告人陈小明,陈小明谎称其通过长治市编办等单位的关系,能为郭献文的女儿办理教育系统的工作。同年8月16日、9月16日,郭献文在长治市晋翔小区门口陈小明的车里、申庆兵家共给陈小明100000元,后陈小明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失去联系。2、2011年8月初,祁青山通过申庆兵认识了原审被告人陈小明,陈小明谎称其通过省编办、长治市和平医院等单位的关系,能为祁青山的女儿办理和平医院的工作。同年8月28日、9月19日,祁青山在长治市云步街西口等地共给陈小明152000元,后陈小明���各种理由推诿并失去联系。3、2012年1月3日,李玉庭通过申庆兵认识了原审被告人陈小明,陈小明谎称其通过长治市电力公司的关系,能为李玉庭的儿子办理长治县电力公司的工作。次日,李玉庭在申庆兵家给陈小明80000元,后陈小明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失去联系。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陈小明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332000元,赃款已挥霍。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小明虚构事实,能为三被害人郭献文、祁青山、李玉庭的子女办理工作,诈骗钱财的事实。2、被害人祁青山、郭献文、李玉庭的陈述,证实陈小明虚构事实,能为三被害人郭献文、祁青山、李玉庭的子女办理工作,诈骗钱财的事实。3、证人申庆兵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小明与申庆兵系朋友关系,三被害人通��其认识了陈小明,陈小明以能为被害人办理工作为由诈骗三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陈东升、李萍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通过和平医院的赵海燕办理工作,诈骗祁青山的事实。5、证人冯雨田的证言,证实陈小明未通过其未为他人办理过工作。6、抓获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收条,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小明诈骗三被害人时出具的收条。8、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陈小明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为郭献文女儿郭鑫鑫办工作一事,不应认定为诈骗。上诉人亲眼见过给郭鑫鑫办事业编制的手续,应予以核实。本案三起中的受害人主观上均有过错,主动提出不正当要求,原判量刑重。经查,从全案证据来看,关于第一起事实,有长治三中校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曾接收过一名山西师大幼教专业的实习生(郭鑫鑫),安排其跟班听课,大概十天左右,该实习生离开”。由此可看出,上诉人并非为郭鑫鑫安排了工作。此外,也有受害人郭献文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收条等证据为证,可以证实上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取受害人郭献文10万元现金,许诺给郭鑫鑫办工作,随后以各种理由推诿,失去联系的事实。关于其见过事业编制的手续,无相关证据印证。上诉人诈骗他人钱财并未办理工作是事实。尽管本案受害人存在一些不当的侥幸心理,但并无过错,原判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节正确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