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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任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6月2日生一女。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9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离婚后,被告除了忙于自己的事业、应酬外,还沉溺于谈男朋友、约会,一直将女儿寄放在姥姥家,根本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更未与孩子沟通交流。被告多次去学校给孩子请假,孩子几次由姥姥带去亲戚家一同暂住,老师对此也意见很大,原告多次劝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负起监护责任,也多次向被告提出变更抚养权,但被告为了自己的面子和私心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女儿沈乐桐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辩称,其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所述与��实不符,被告一直都亲自悉心照顾孩子,将孩子放在第一位,姥姥带孩子出去旅游,带孩子到亲戚家玩,让孩子感受大家庭的温暖,增长见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老师也鼓励家长能多让孩子出去玩玩,长长见识。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责任心,离婚时不要孩子,离婚后又不给孩子抚养费,对孩子探视也是时有时无,从未带孩子出去玩过,孩子也不喜欢与原告出去。且原告身体状况不好,不能照顾好孩子,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坚定不移的全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2日生一女,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双方离婚���,女儿曾因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抚养费,于2013年10月28日将原告诉至法院,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沈乐桐的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自愿达成协议,离婚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无暇照顾小孩的学习、生活,未尽到一个监护人的责任为由,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因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姥姥生活,在学习和生活上对其已形成依赖,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出现时,擅自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指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就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均应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对孩子关心和付出上,而不仅仅是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