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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白垵村水仙医院外324国道路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11月26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龙某窜至晋江市内坑镇白垵村水仙医院外324国道路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5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肖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身上另行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案发后,查扣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泉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已被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毒品、现金等物证,称量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文件等书证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龙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庆彬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