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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东、吴春艳、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东,吴春艳,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牌初字第00198号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杨肃,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学武,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洪东,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吴春艳(吴春燕),女,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王洪东,系该加油站投资人。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东、吴春艳、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东、被告吴春艳、被告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东因经营镁石生意流动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9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岔沟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6月1日(以下简称:第一笔贷款)和2012年9月11日(以下简称:第二笔贷款)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笔贷款金额150万元,第二笔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约期均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约定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罚息。第一笔贷款用被告王洪东投资的、坐落于海城市岔沟镇板子屯村的岔沟镇洪源加油站[海城国用(2000)字第062号,使用面积5456平方米]作为抵押,被告王洪东、吴春艳签署了贷款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海城他项2013第140号,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笔贷款用被告王洪东名下、坐落于岔沟镇板子屯村的私有房产(房权证:海城市房字第80**号、面积422.4平方米)和被告吴春艳名下坐落于海城市岔沟镇板子屯村的私有房产(房权证:海城市房字第85**号、面积316.8平方米)作为抵押。共有人被告王洪东、吴春艳出具了协议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如果不履行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要求被告王洪东、吴春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按月息8.7‰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王洪东、吴春艳偿还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三、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四、请求贵院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东未到庭答辩。被告吴春艳未到庭答辩。被告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东和被告吴春艳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洪东因经营镁石生意流动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9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岔沟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6月1日(以下简称:第一笔贷款)和2012年9月11日(以下简称:第二笔贷款)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笔贷款金额150万元(领取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第二笔贷款金额为100万元(领取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约定月利率均为8.7‰,约期均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约定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没有还款,逾期利息加罚30%即按照月利率11.31‰计算。第一笔贷款用被告王洪东投资的、坐落于海城市岔沟镇板屯村的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海城国用(2000)字第062号,使用面积5456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为:海城他项2013第140号。第二笔贷款用被告王洪东和被告吴春艳所有的房屋两处(该抵押物均坐落于岔沟镇板屯村,房权证:板屯村房字第80**号、建筑面积42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王洪东;房权证:板屯村房字第85**号、建筑面积316.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吴春艳)作为抵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和申请展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王洪东、吴春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合同约定期内按月息8.7‰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王洪东、吴春艳偿还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1.31‰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三、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四、请求贵院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借款中的第一笔贷款由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王洪东和被告吴春艳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对上述两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二笔贷款的贷款期限内利息,因该款项的实际领取时间系2012年9月24日,故贷款期限内利息应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东、吴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5日,均按照月利率8.7‰计算)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31‰计算);二、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海城市岔沟镇洪源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证:海城国用(2000)字第062号,使用面积5456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和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6800元给原告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旭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唐雪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若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