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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31日,住临夏市。被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31日,住临夏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程某某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丁某某甲。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便一直在吵吵闹闹中生活,由于被告不孝敬公婆,加之家庭矛盾急剧加深,双方在2003年租房另住。儿子一出生,患有缺氧性脑积水,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基本上是原告借款支付,儿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被告不愿经常去看望儿子和公婆,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1月17日晚,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叫来父母和哥哥,对原告又打又骂。之后,原告离开租住房子搬去和父母同住。同年9月底,为了家庭不破裂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强忍心里的怒气原谅了被告,将被告接到父母家同住,但好景不长,被告恶习难改。2013年4月5日,被告于凌晨醉酒回家后将钥匙扔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灵,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2001年与原告经其舅妈介绍认识。同年9月26日,未经了解仓促结婚。自结婚后,被原告父母殴打3次,辱骂被告及被告家人是常事。2012年1月27日,原告醉酒后大打出手,不但砸坏了沙发、茶几,还将被告打得头破血流。第二天,原告离家出走,六个月没有回过家。同年9月,在原告领导调解下,双方和好,和原告父母住在了一起。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借我父母人民币18000元;和原告结婚13年,偿还原告婚前贷款120000元,为原告工作调动等花费80000元,要求原告补偿损失费100000元;已失去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孩子丁某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1年9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05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丁某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婚后自2001年起,原、被告从被告父亲程某某处陆续借款18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愿意独自偿还被告父亲程某某借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孩子丁某某现和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故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提出自己失去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孩子丁某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被告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负责向债权人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全胜审 判 员  马忠林人民陪审员  张夏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兴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