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女,系张某甲之母,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纪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妻子葛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乙顺手摸起茶几上的瓷盘子朝怀抱儿子张某甲的葛某某砸去,并砸到了张某甲的头部,致张某甲头皮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受害人的母亲葛某某有重大过错,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致张某甲意外受伤;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案件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张某乙的父亲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3月19日晚上,葛某某坐在沙发上抱着原告人张某甲喂饭,被告人张某乙因一点家庭琐事与葛某某发生争执,张某乙拿起茶几上盛饭的大瓷碗,将碗内的稀饭泼向葛某某和张某甲,随后又狠狠地向葛某某头上砸来,葛某某本能地一闪,正好打在怀里的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头颅颅骨骨折下陷,经鉴定构成轻伤,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们现在还没有离婚,医疗费是我爸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妻子葛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顺手摸起茶几上的瓷盘子朝怀抱儿子张某甲的葛某某砸去,砸到了张某甲的头部,致张某甲头皮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4日,张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5天,共医疗费14605.82元。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已经支付了该医疗费。2012年4月13日葛某某报案,同年5月28日,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30日以张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张某乙传唤到案。2013年6月13日,葛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张某乙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证言①葛某某的证言:我今天来派出所报案,要求给我二儿子做法医鉴定。2012年3月20日晚上七八点钟,在我自己家中被俺丈夫张某乙用盘子砸俺二儿子的头部造成的伤。当时一忙,忙着抢救孩子,忘了及时报案。2012年3月20日晚上七八点钟,当时我和女儿张某某、儿子张某甲、丈夫张某乙都在家里,因为一点小事和丈夫张某乙伴了几句嘴角,当时我抱着儿子坐在沙发上,儿子张某甲在哭闹,俺丈夫张某乙顺手抓茶几上的一个瓷盘子,盘子里当时有饭就泼我脸上了,我还没来得及躲,他就砸过来了,砸到俺儿子头上来了,张某乙上来要打我,我说赶紧和我一起上医院给孩子看看,在我的强烈要求下,张某乙才和我一起上医院,市人民医院因为病情严重不收,又转到146医院做的手术。今天(2012年4月13日)我突然想起我丈夫把我孩子打伤了,他的态度始终不端正,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我就想来报警。我儿子颅骨下陷、脑内有血,头皮有大量淤血,伤口长八公分。我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②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之女,询问时其爷爷张家某在场):我父母打过几次架,最厉害的一次是去年夏天,把我小弟弟也打伤了,是谁打伤的当时我没看见,我在里屋的。在我进里屋之前我妈妈一直抱着我弟弟的,我听见我弟弟被打了,从里屋出来,当时我妈妈还抱着我弟弟的,他头左前部都流血了,我妈妈抱着我弟弟哭,我爸爸和我妈妈就出门要上医院,但是在楼道里又吵吵了,我一直在家里没出去。⑵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家一共五口人,我、媳妇葛某某、大女儿张力玮、二儿子张浩、小儿子张某甲。2012年3月20日下午我接连两天在我父亲那里给帮忙拉货,葛某某怀疑我上网,咒我上路让车给撞死,你一句我一句吵到家,到了晚上7点钟她开始做饭,做了饭后,她还是一直咒我,我骂她,正好茶几上有碗鸡蛋汤,我摸起来泼她脸上去了,她当时就发疯了,把她准备喂孩子的那碗米饭掷我身上了,我一气之下顺手从茶几上摸个碗朝葛某某掷去,掷她怀里了,正好她怀里还抱着俺儿子,就砸到俺儿子的头上去了,她一看俺儿子满头是血,就上来用手抓我,我说别抓了,抓紧上医院吧,我开车带她和俺小儿子去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往我家属身上掷碗的时候能否考虑到伤着人,没考虑那么多。我事后很后悔。⑶综合证据: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情况。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自然情况。③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被抓获归案。④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2013)河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临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用药明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系因家庭矛盾引起、张某乙的父亲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张某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与其它故意伤害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张某乙与受害人张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张某乙与葛某某作为张某甲的共同监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了张某甲的受伤,作为共同监护人,被告人张某乙与葛某某均负有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的责任。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仅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用药明细,且张某甲的医药费已由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支付完毕,张某甲再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乙支付该医药费,于法无据;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特殊性,综合全案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鲁殿印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