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蒲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1月25日被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该局看守所。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林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上级院指定管辖案件,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7年8月,被告人蒲某某任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副所长兼内勤职务,在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办理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时,为帮助亲属及朋友能够符合认定条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找到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户政科内勤赵某某,让其在辖区微机上将邵某一原出生日期XXXX年6月2日变更为XXXX年3月10日;邵某二原出生日期XXXX年11月15日变更为XXXX年11月15日;杨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12月3日变更为XXXX年3月15日;芦某某原名更改为卢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2月26日变更为XXXX年2月26日;姜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4月10日变更为XXXX年6月7日;朱某某原名变更为朱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7��4日变更为XXXX年9月12日,后打印出户口薄,并加盖上林业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和其本人的户籍名章,致使以上六人的年龄符合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的条件。同时,被告人蒲某某又在赵某某变更的邹某某、杨某某的户口薄上加盖林业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和其本人的户籍名章,致使杨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5月22日变更为XXXX年10月13日、邹某某原出生日期XXXX年7月30日变更为XXXX年6月18日符合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的条件。综上,被告人蒲某某滥用职权将上述八人不符合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条件的户籍信息进行了变更,使其具备认定条件,通过审核退休并都已领取退休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29261.52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蒲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邵某二、杨��某等八人的新旧户籍信息及社保档案复印件,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函及伊春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委托函的答复和发放养老金明细表,中共双丰林业局委员会组织部文件复印件,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证明,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说明,被告人蒲某某个人信息;证人魏某某、姜某某、邵某一、邵某二、杨某某、朱某某、常某某、卢某某、彭某某、姜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投案自首笔录及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机关相关规定,擅自为他人变更户籍信息,致使不具备伊春国有森工企业混岗知青身份认定条件的人员顺利退休,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告人蒲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宏珍审判员 兰玉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天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