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丙,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大专文化,系蠡县蠡吾镇农民。2014年5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冀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冀F×××××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安路交叉口处,与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与行人有明显的接触痕迹。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4、谅解书,证实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5、被告人许某供述:2014年5月6日2点30分左右,我与对象闹别扭心烦,从家中出来驾车在宏润大街、三利大街转,当行驶到建新转运站北侧时,这时我听见我车前方响了一声,我停下车一看,见在我车西边有一个帽子,在我车后公路上躺着个人,是一个上岁数的男的,他一点也不动了,也没有呼吸,我害怕就开车回了家,后我拿了手机回现场报了警。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萌 关注公众号“”